规定如下。
《森林法》规定,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外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
《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09]166号)规定,非规划林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
《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3号)明确,非规划林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201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第五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第六条 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第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第十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每年三月十二日为植树节。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第十三条 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森林权属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第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森林生态功能。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八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九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宾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承担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的主体责任。
乡镇林业服务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和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行使林业管理职能。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划定防火责任区。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以及其他常驻单位,按照规定建立森林消防队伍,设置防火设施。
每年春季3月15日至5月31日,秋季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森林防火高火险期。高火险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第五条 自治县按规划将应封山育林的禁伐林区、幼林地等特定区域划定为封山育林保护区,实行等级封闭管理。第六条 自治县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的监测、预报、调查等防治工作和森林植物、林木、种苗及林产品的检疫工作,管控和扑灭疫情,监管处置疫木及其制品。
禁止运输、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木材、苗木、种子和林副产品。
禁止违法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
禁止妨碍、阻挠除治疫木的行为。第七条 自治县禁止下列危害和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扒剥活立木树皮和非法收购、加工大柴;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种植、放牧、养蚕、割柴草、割鹿柴和占坟地;
(三)毁林开荒、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及占用已开垦的林地重复种植农作物;
(四)非法采挖、移植树木。第八条 自治县境内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并向林业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流转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第九条 自治县实行林木生产经营监管制度,对设计审批的森林采伐进行勘查验收,对木材的运输、加工、销售进行监督管理。运输本县产木材应持有记载起止地点和经由路线的木材运输证。
禁止绕越木材检查站和伪装通过木材检查站逃避检查。
禁止使用倒卖、转借的木材运输证。第十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号印管理制度。 企业购买的木材,应在购入木材5日内持运输凭证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并现场查验,有合法来源木材无号印或号印不全的应申请补打号印。
自治县出产的木材无检木号印的禁止运输、经营、加工。
禁止仿造、制售假检木号印或使用假冒检木号印打印木材;木材加工厂点内或运输的木材属自治县出产无号印或打印假冒号印的按无合法来源木材查处。第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经营加工登记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登记信息推送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企业经营者应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第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经营、加工台账管理制度。木材运输证是木材入库登记的有效凭证,记入木材经营、加工台账,并以此核发木材出库运输证。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转借的木材运输证虚假记载木材经营、加工台账。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县人民政府运输木材可在交通要道设立木材检查站。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部门可依法对运输木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车辆进行流动检查。执勤人员必须佩戴和使用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志和证件。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一)保护森林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有重大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盗伐滥伐林木、非法运输木材和破坏林地的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森林防火高火险期内在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在大田地用火的并处500元罚款,对在林缘地用火的并处1000元罚款;
对引起火情的处3000元罚款,承担扑火费用,烧毁树木的赔偿实际损失,并处树木价值一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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